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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06-21 16:20


201862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履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太仓市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市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上一年度决算;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确定市级标志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十)授予或者撤销太仓市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十一)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市本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的重大处置;

(六)政府性债务使用管理情况;

(七)事关本市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十)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和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全市人民普遍关注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

(十四)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方案;

(十五)全市性节日、纪念日等确定和变更;

(十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七)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第六条  每年市人代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主任会议在市人代会闭幕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意见,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加强对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尊严。


第十条  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和保证决议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会议可以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应该及时向一府一委两院反馈,并适情向全社会公布。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对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要情况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限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四)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第十五条  对不执行决议决定的,不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撤职案等强化监督力度。


第十六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常委会会议经审议组成人员过半数不赞成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再次办理。组成人员对再次办理结果过半数不赞成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参照第十五条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