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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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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5-14 15:35

2018327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太仓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始终坚持监督与服务并重。着重以法律分析意见的形式,从服务大局的角度出发,厘清各行政部门职责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时向检察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报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时做好检察建议的落实与回复。同时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清单,完善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来源包括:

(一)党委、人大交办或其他机关转办;

(二)上级检察机关交办或转办;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举报;

(四)依职权发现;

(五)依其他方式发现。


第六条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一)通知约谈;

(二)要求说明理由;

(三)提出法律分析意见;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七条  市检察院在通过走访约谈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了解相关行政领域的执法、守法情况时,应对照法律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必要时发出检察建议,敦促排查隐患,督促遵守法律,强化责任落实,推动制度完善,进行警示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但不得干预、指挥、替代相关行政机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市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九条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条  市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市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检察院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二)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

(三)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四)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检察院在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及其它刑事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第十三条  市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市检察院。


第十四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市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报告市委主要领导;

(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启动询问和质询;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市检察院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同时存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两种违法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均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在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沟通协调,通过联席会议、案件剖析会等形式,及时解决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检察院在行政检察监督中作出的法律监督文书,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就行政检察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